(2024年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工作,强化征收管理协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的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职责,组织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税源建设。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开展税收经济分析,配合有关部门推动重点税源做强做优,助力传统税源转型升级,服务新兴税源发展壮大,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
第七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缓缴、退税退费等权利。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提供涉税费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
(一)依法公开税费政策、办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二)宣传涉税费法律、法规、规章,普及税费知识;
(三)组织税费申报、政策辅导等培训;
(四)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涉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及时通过信息化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信息,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方式,定期更新税费优惠政策免申即享事项清单,对清单范围内的税费优惠事项免予申请、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备查。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优化办税缴费流程,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费争议。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税费登记、税费核定、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退税退费、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收管理的协作。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等需要,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等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健全涉税费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税费征管保障水平,保证涉税费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税费信息的收集、持有、管理、使用,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和保密措施,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五条 共享涉税费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调整。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数据、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全省共享涉税费信息目录,并共同商定涉税费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共享方式、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具体规则。市、县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共享涉税费信息补充目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对共享涉税费信息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信息,可以共同协商确定共享方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监管,建立动态风险防控机制,通过多方比对、联合分析、共同治理等手段,及时发现、有效防范重大税收风险。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涉税费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与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加强工作联动。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确定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并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涉税费信息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