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预防项目及
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规〔2024〕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应急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工伤预防项目及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辽宁省工伤预防项目及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预防项目管理,规范工伤预防费使用,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项目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项目和培训项目。按照“谁立项、谁负责”原则,工伤预防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模式下,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与专家库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和工伤预防专家库,是保障工伤预防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工作机制。
第一节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
第四条 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按需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遴选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建立和调整工伤预防专家库,推动和监督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评估验收,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要求,做好工伤预防费的预算、决算管理,按规定拨付工伤预防费,对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定期通报各领域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诊断等有关情况。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各领域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立项建议,监管各自领域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督促各领域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及时整改各类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等隐患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中标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对服务协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应建立完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工作机制,实现人员信息、事故信息、职业病信息和工伤保险相关数据信息共享,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依据。
第七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预防日常工作。
第二节 工伤预防专家库
第八条 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专家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推荐的相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和补充。工伤预防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从事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业内公认的执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品德,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四)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伤预防专家负责参与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的提出和确定,在工伤预防项目遴选中提出评审意见,在项目确定和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并提出评估意见等。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专家在参与评审评估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独立、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按照“谁评审、谁负责”原则,对本人评审评估意见负责。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
第三章 工伤预防项目管理
工伤预防项目要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实现减少工伤事故和降低职业病发生率的目标。
第一节 重点领域
第十二条 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原则上每3年确定一次。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变化、全省工伤事故发生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各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随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安排,在需确定重点领域年度3月底前提出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建议。
第十四条 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国家统一实施的工伤预防计划、工程或项目等涉及的相关行业领域,结合全省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全省未来3年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需确定重点领域年度4月底前向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建议。
第十六条 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结合本市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本市未来3年拟开展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报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原则上纳入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七条 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统筹考虑各市情况,核准各市未来3年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后,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15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发布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
第二节 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发布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拟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实施方案,明确培训对象、课时、培训内容、绩效目标、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单位应制定实施方案。提供媒体宣传服务的,应明确播放内容、频道、栏目、次数、时段、时长、版面、期限、期数等;制作宣传成品的,应明确成品来源、规格、样式、数量、发放对象等;开展宣传活动的,应明确活动时间、内容、方式、范围、参与对象等。开展培训的,应明确培训对象、培训人数、培训场次、培训方式、培训时长、培训内容、师资力量、实训场地、设备配备等。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明确绩效目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按时完成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按时完成培训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满意率不低于90%。
根据工伤预防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其他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结束后,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对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报主体是否适格;
(二)申报材料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
(三)申报项目类型、服务范围和对象、覆盖的行业领域、项目预算、经费使用范围、绩效目标是否符合要求;
(四)不同社会组织申报的项目是否存在重复或雷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材料符合审查要求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符合要求意见。需要调整和完善的,项目申报单位在15日内重新申报材料。重新申报的材料符合审查要求的,出具符合要求意见,否则出具不符合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单数,下同),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工伤预防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和立项建议,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确定拟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8月底前报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市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按照全省工伤预防项目“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原则,于9月底前核准各市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变更的,由项目提出单位向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并报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节 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不同情形,工伤预防项目由以下组织或单位负责实施或提供服务:
(一)由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由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
(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合同)。
(三)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费用金额低于同级采购限额标准的,由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从具备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
(四)内容相同、受众一致的宣传品制作类工伤预防项目,可由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相关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此类项目简称“指定项目”),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
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专业培训相关工作要求;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承担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除具有以上基本条件外,不能作为该项目的实施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服务协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内容。服务协议(合同)报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服务协议(合同)文本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资料的整理、管理和保存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项目实施资料包括反映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的资料、项目的全部产品和创意等。
第三十三条 工伤预防培训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如下:
(一)培训项目实施方案;
(二)相关的培训资料和专业人员管理资料,如培训教材或讲义、课件、师资管理制度等;
(三)每次现场培训的日程表、培训现场影像资料、人员出勤表、考试试卷(纸质或电子)、考试成绩等与考核结果相关的资料;
(四)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五)其他应留存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工伤预防宣传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如下:
(一)宣传项目实施方案;
(二)各类宣传资料(纸质、音频、视频等)的样本、宣传物品的规格等指标文件;
(三)宣传物品和资料发放(播放)方式、平台、记录、效果反馈等相关资料;
(四)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五)其它应留存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中制作、创作的产品以及相关创意的使用管理,参照版权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公民不得用其开展牟利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工伤预防项目下列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一)宣传方案和(或)培训方案实施情况;
(二)履行工伤预防服务协议(合同)进度情况;
(三)服务机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情况;
(四)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跟踪检查的情况。
工伤预防项目跟踪次数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发现问题,应书面告知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四节 项目验收
第三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验收工作由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的方式组织验收评估,验收评估报告报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结束后15日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向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评估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完成情况书面报告;
(二)服务协议(合同)、采购标书;
(三)项目实施过程及其成果的有关书面或者音像资料、货物交接凭证、第三方机构的证明等;
(四)其他与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条 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评估验收申请后,根据项目内容确定验收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或聘请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服务协议(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评估验收报告作为该项目费用结算以及开展下一年度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验收工作原则上自接到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邀请相关行业专家进行评审验收的,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能够按照服务协议(合同)的有关约定按期提供合格的货物或服务的,应验收合格。
(二)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验收为不合格:
1.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未按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履约;
2.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3.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等专业服务类项目未按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完成,其适用性、合理性、专业性等情况出现重大偏差;
4.其他违反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项目,如仍有实施必要,可以要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失去时效性或无整改必要的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扣减部分乃至全部合同款。产生争议的,依据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渠道解决。
第四章 工伤预防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应坚持安全规范、专业科学、注重实效原则,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各市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对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开展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活动,包括媒体宣传、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品制作或购买、工伤预防安全展示等。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对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进行工伤预防知识、政策、技能、案例培训和相关资料制作、购买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准的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及指定项目,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工伤预防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科学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及绩效评价,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四十七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前提下,全省工伤预防费预算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各市上年度基金结余、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业务、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以及下一年度指定项目等情况,对各市拟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费预算额度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对于列入年度预算的工伤预防项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向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支付项目总价30%—70%的预付款。
第四十九条 项目评估验收“合格”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相关票据凭证等支付余款。
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支付余款。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余款,并按照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要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退回预付款。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无法完成的工伤预防项目,经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终止的,在评估验收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评估验收报告对工伤预防费用进行清算,结余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
第五十一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以及工伤预防项目遴选确定、评估验收发生的场地费用,专家劳务费及异地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关资料邮寄费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专项资金审计产生的费用,由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方评估机构费用按照不超过评估项目金额2%的标准确定,专家劳务费按照不超过800元/日的标准支付(费用标准由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办公室适时调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合同)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五)工伤预防项目费用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工伤预防项目费用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和评估验收工作: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
(二)负责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的;
(三)两年内负责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中,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评估验收为“整改合格”的;
(四)负责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1年内,项目覆盖对象工伤发生率高于项目实施前1年内工伤事故发生率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