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各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是低保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是认定保障对象、确定保障范围、核定保障金额的重要依据,关系到低保制度公平实施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6号)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标和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兜住兜准兜牢基本民生底线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低保标准确定调整机制,促进低保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
低保标准确定调整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共享发展,体现“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理念,随着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二是坚持适度合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不脱离实际、不超越阶段。三是坚持科学规范,以权威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测算依据,做到依据客观、方法科学、程序严谨。四是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公布低保标准确定调整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标准确定方法。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区分城乡分别确定;实现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的地区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计算公式为:低保标准=当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量化比例。各市平均低保标准计算应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公式为:市级平均低保标准=Σ(所辖各县区低保标准×各县区低保人数)÷辖区低保总人数。
(二)科学确定量化比例。低保标准与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挂钩的量化比例,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发展改革、统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综合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含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物、水电、燃气、公共交通、日用品等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每年将对各地量化比例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统筹并指导各地科学确定量化比例和低保标准。
(三)规范标准确定程序。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于公布后次月起执行。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有关统计数据公布后,启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测算,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在当年6月底前调整完毕,并以市政府名义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四)加强相关标准衔接。要加强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合理衔接,充分发挥低保标准的基础参照作用,加强低保标准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各类保障标准统筹衔接。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一是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有序推进。二是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制定低保标准确定调整方案,强化预算支出管理,做好所需资金保障工作。三是发展改革、统计部门要及时提供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相关统计数据,为民政部门开展低保标准测算论证提供依据。四是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和风险防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知低保制度功能作用,倡导自强自立,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
(二)强化工作落实。要立足现有工作基础,从实际出发,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开展测算,注意前后政策衔接,确保平稳有序过渡,实现低保标准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长适度提高。要同时落实以下要求:一是各市2024年确定的城乡低保标准量化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2023年底城乡低保标准与2023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值。二是低保标准在同一设区市的行政区域内应区分城乡保持各自唯一(实现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的地区除外),不得设定多个城乡低保标准,尚不唯一的要逐步统一。三是要统筹考虑城乡低保标准,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同时避免在城乡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盲目追求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
(三)加强督促指导。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建立低保标准确定调整评估督导机制,及时向相关地区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意见,督促指导规范确定调整低保标准、严格管理使用救助资金,促进保障水平地区平衡、城乡协调、合理适度,推进低保制度公平实施和健康可持续发展。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纳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分配下达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转发民政部等4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民函〔2011〕1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
2024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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