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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通告
2023年 第12号

  为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编制了《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内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
  (三)使用的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四)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五)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四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将自行监测方案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核发部门。
  自行监测方案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将自行监测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应包括其所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自行监测内容。主要包含以下类别: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包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周边环境质量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类监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采样)平台和监测孔、地下水采样井、监测断面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各类监测(采样)平台应便于开展现场监测作业,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定,其他应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设备的安装、验收及运行维护,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的指标要求。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排污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生产期间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及地方相关监测标准规范确定。
  排污单位应加强对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对监测指标有更严格监测频次要求的,应按其要求执行。
  第八条 监测方法应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以及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辽宁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
  第九条 排污单位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排污单位采用委托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从事自行监测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考核等。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如实记录自行监测台账,并完整保留原始记录等信息。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手工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
  (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三)监测获得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记录;
  台账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监测或运维的,应包括委托合同及监测(运维)报告;手工监测原始记录(原件)由受委托单位保存的,排污单位应留存经受委托单位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通过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将自行监测情况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的编制,应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自行监测信息:
  (一)单位名称、行业类别、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
  (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去向、监测时间、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排放信息;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年度报告;
  (四)应测未测的,应公开未监测原因。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自行监测信息。鼓励其同时利用企业网站或所在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一并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时限公开:
  (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在设备通过验收后,运行期间每日公布前一日各监测指标的每1小时均值;
  (二)采用手工监测的,应于监测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其他排放信息、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
  (四)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应于下年度1月底前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或者强令、指使、授意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发现为其提供自行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辖区内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日常执法检查,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组织抽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组织开展网络抽查及现场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定期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排污单位手工监测数据等自行监测数据的应用,综合评判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发现数据异常的,要及时查找原因,锁定问题,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排污单位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或伪造、篡改自行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营维护机构在提供技术服务中存在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以及《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通告2020年第8号)及《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办法》(通告2023年第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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