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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保〔2023〕61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和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进一步规范365体育投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推动部门规章与地方实际有机结合,省水利厅制定了《辽宁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 ? ??
  2023年3月8日? ??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365体育投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365体育投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其编报、审批、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365体育投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通过各级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水事违法行为监督举报平台等正常渠道,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不得以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中的水土保持篇章混淆替代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或发生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依法需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依据下列情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八条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不免除其水土保持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要与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相应设计阶段与设计内容协调衔接。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视下列情况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
  (一)实行核准制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宜在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之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二)实行备案制或直接审批初步设计的,宜在取得项目备案证明或者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之后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三)重特大项目以及其他确有需要的,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技术评审机构组织专家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专家应按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规定选取。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包含编制单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评审机构及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机构和技术评审专家分别对技术评审意见和个人意见、专家组意见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评审机构、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主要包括现场查勘和技术评审会议两个环节,一般应按下列流程开展:
  (一)会前组织评审专家开展现场查勘;
  (二)会上生产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主体工程设计单位介绍项目设计情况,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汇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
  (三)参会评审专家就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质询,生产建设单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进行答疑和说明;
  (四)专家按照分工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评审,发表意见;
  (五)参会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就水土流失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
  (六)讨论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提交专家书面评审意见。
  对于地形条件简单、工程占地和土石方量较小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优化现场查勘形式和简化技术评审会议流程。
  第十七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评价制度。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评价制度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评审谁评价、谁检查谁评价”原则,对申请审批时提交的或事中事后抽查已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开展质量评价或复核,对质量评价或复核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确定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发生设计变更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健全水土保持设计变更内控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重新审核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能够确认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可直接按规定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含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满足相关制图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计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利部相关规定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水土保持监测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开展,实行三色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实行水土保持监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和项目实际配备水土保持监理机构或人员。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回执。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应在设计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或设计变更中予以明确,在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相应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分期验收。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除实行水土保持全过程咨询的生产建设项目外,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生产运行过程中存在或发生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且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新设弃渣场或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批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实行审批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属地监管责任主体。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监管。
  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建设生产类项目生产运行过程的人为水土流失活动,一般情况由属地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质量、方案评审、方案审批、方案实施和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监督检查所需必要的辅助性服务手段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及其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依规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关人员政务处分,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七)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使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按水利部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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