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辽医保规〔2023〕6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医疗保障局:
现将《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是指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当事人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措施、信用修复以及推动实施联合惩戒等行为。
第三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等工作。
各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统筹地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作出将当事人列入或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决定。
第四条 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因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被解除医保协议的;
(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或复议诉讼后维持原决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六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相关情形,提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建议,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列入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限起点,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中,不得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不得授予医疗保障相关荣誉称号;
(三)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药品采购投标;
(四)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从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或者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六)依法依规纳入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七)其他合法合规的惩戒措施。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应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被列入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的,在积极改善自身监管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可以依规提出申请,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条 列入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省医疗保障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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