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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教发〔2021〕81号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
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银保监分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发展改革局、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市场监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严防“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省教育厅等九部门研究制定了《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将预收费资金监管纳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加强宣传引导和风险隐患排查,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体育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银保监局????????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
工作指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工作方案》精神,全面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要求,结合辽宁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采用预付式消费开展经营活动的省内线上线下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采取银行托管或风险保证金方式。
第二条 预付式消费是指学员预先向机构支付培训服务费用,在本机构或本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培训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预收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风险防范、协同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
学员(含学生家长)和校外培训机构是预收费资金的主要责任主体。学员(含学生家长)应当认真甄别校外培训机构,理性参加培训,优先选择纳入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服务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资金监管的各项要求,积极做好预收费的资金缴存工作;
各类机构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各类机构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参照执行。依法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收费项目与标准、预收费监管等信息应在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提前收取费用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
第九条 实行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机构住所地所在区(县)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由开立专用账户的银行作为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存在跨县(市、区)多个办学点的校外培训机构,由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级市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开立唯一托管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在托管专用账户设立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连锁性校外培训机构托管专用账户资金应按照属地原则、专户专款,不得划转、归集至其总公司或上级单位。
第十条 学员购买培训课程或者服务的预收费用,须全部进入托管专用账户,不得进入校外培训机构其它账户、非本机构账户和机构控制人个人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全部归集至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确保托管专用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对于已收取的各类预收费款项,应当将存量预收费款项划转至托管专用账户,在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变更托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交变更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原托管银行将监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托管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托管专用账户信息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账户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提供资金监管的必要信息,授权托管银行对托管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监测、向主管行政部门反馈相关预警信息等操作。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托管专用账户的预收金额、剩余(未培训课时)金额、学员人数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托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托管专用账户资金仅允许托管银行根据本指引规定及和校外培训机构合同约定划转到结算账户,对划转到结算账户的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十六条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可采用“一课一销”或者按约定进度释放资金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至培训机构的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并向主管部门备案。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校外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者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九条 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甲乙双方签订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一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银行金融机构应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对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托管银行对纳入托管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和预警工作,严格监控大额资金异动情况的,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大额资金异动标准,一般在资金出现异动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提示。
第二十六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托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确保安全、公平、可靠、易用的前提下,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平台,提高资金监管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将培训预收费情况作为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严厉惩治违法失信行为。引导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在信用建设、纠纷处理等方面的作用,推动自律公约、宣传培训等工作,引导校外培训机构规范运营,积极主动将培训预收费纳入监管,提高培训服务合同履约能力。
第三十条 本工作指引为指导意见,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预收费监管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指引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执行新规定、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