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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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环发〔2020〕9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银保监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银保监会辽宁监管局重新修订了《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要求,积极推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动企业持续改善环境行为。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0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要求,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其环保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发布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法和记分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归集环境信用评价企业基础数据,审核企业环境信用修复申请,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企业环境行为管理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由产生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归集、管理,并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
   第五条 以下单位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上一年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单位;
  (三)上一年度产生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
  (四)在属地开展服务工作的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维、环境监测等社会环境服务机构;
  (五)根据管理需要应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其他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有污染源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做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可用排污许可证承诺书替代。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采取环境行为年度记分制,具体为10分动态记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初始分值为10分,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根据本办法附件1、2、3中记分标准进行记分,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环境信用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
   第八条 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守信企业、一般守信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守信企业(绿标):环境信用分值10分及以上;
  一般守信企业(蓝标):环境信用分值7分—9分;
  失信(黄标):环境信用分值1分—6分;
  严重失信企业(红标):环境信用分值0分及以下。
   第九条 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十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核实后,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在年度评价以后,实行动态调整。
  参评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在年度评价结果公布3个月以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据实调整评价等级。
  企业环境信用修复工作不重复受理,且在年度评价结果公布一年内完成,逾期不再受理和实施。
   第十三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污染源环境监管随机抽查频次,取消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四条 对环境信用等级为严重失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监管,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登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公众可通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查询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省级信用管理部门,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引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辽环发〔20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辽宁省企业环境行为记分标准
     2.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维机构服务行为记分标准
     3.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技术服务行为记分标准
     4.企业环境信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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