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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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深化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打造优质营商环境,破解制约新动能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升级的体制机制障碍,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1年2月13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1号)
2.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4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3.第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予以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5.第十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二、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计取,规费包含: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险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和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2.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四、对《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删除第十五条。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七条。
5.删除第二十条。
6.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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