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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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投注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6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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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

  随着农村综合改革深入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农村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
  (一)坚持农村集体资产归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的原则,一般不得打破原村、组界限。对已经打乱界限且无法恢复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予以恢复。
  (二)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本组织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原则。
  (三)坚持以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基本稳定。
   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一)明晰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及界定以《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对难以按有关规定明确所有权的农村集体资产,要充分考虑其形成的过程,兼顾历史与现实,实事求是地界定资产所有权。对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或司法程序裁定。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各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
  (三)有效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可以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或集体统一经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转让、兼并、租赁、股份经营、联营等方式管理经营,使资产得到有效利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四)合理量化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资产量化给其全体成员,参与资产量化的成员资格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讨论确定。资产量化后,全体成员以份额形式拥有集体资产,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益。资产量化后,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五)已经对外发包、租赁的农村集体资产,其承包金、租金显失公平的,可以在双方协商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对由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私营企业所占用原集体企业的土地,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合理收取土地租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合法的,应予依法规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年可分配收益中提取公积公益金、福利费和向投资者分利后仍有盈余,其盈余应对本组织成员进行再分配。
   三、农村集体资产处置
  (一)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处置范围、方式、方法和享有权益人员的界定等)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并经到会的2/3以上人员同意通过并签字确认。处置方案在实施前15日内报乡(镇)政府备案。处置方案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组成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合理分配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决定分配集体资产,所有成员按资产量化的份额享有分配权利。可分配的资产为扣除相关工作费用、结清各项债权债务及内部往来后的净资产。要以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为前提,对不可分割的和不能变卖的集体资产,仍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由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推举的集体资产管理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其成员按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转让所拥有的资产份额。整建制撤销村、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村、组未撤销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份额时,只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四)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的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依法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
  (一)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农委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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